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

栏目: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量: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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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4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6-10-11

实施日期2016-10-11

发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24

  现公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61011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有关事项,防范运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证监会令第128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本指引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监管规定。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港股通相关业务,不需具备跨境业务资格,但应当按照业务性质取得相应的证券、基金业务资格,同时遵守相关业务的监管要求与自律规则。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港股通相关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强化内部控制,完善风险管理,做好制度、流程、人员、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第五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提供港股通交易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教育义务,采取模拟交易、专人讲解、填写问卷、播放音视频资料等多种形式,确保拟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个人投资者充分理解内地与香港地区在信息披露、交易、结算等制度和监管规则等方面的差异;

  (二)按照规定开展投资者风险揭示,紧密围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特点,向投资者揭示港股通机制额度控制、交易日差异、无涨跌幅限制、标的股票长期停复牌、频繁供股合股、直接退市等带来的特有风险,以及不同买卖盘传递通道下港股通在交易、结算、汇率方面的差异等,做到语言通俗易懂、形式醒目突出、内容准确明晰;

  (三)稳妥有序开通投资者交易权限,合理设计内部考核指标,确保具有明确意愿、资产规模符合要求、投资经验丰富、对香港证券市场有充分认识的客户参与港股通交易,不得片面追求开户数量与客户规模;

  (四)提示投资者存在两条买卖盘传递通道的,在下达委托指令时应当由其明确选定买卖盘传递通道,未经投资者明示同意证券公司不得擅自为投资者选定;

  (五)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交易佣金,佣金标准应当与客户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服务成本;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不正当竞争,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

  (六)保障技术系统符合要求,技术系统应当具备信息提示和信息推送功能,在客户端显示不同买卖盘传递通道下当日剩余可用额度、交易日期提示、订单错误信息提示等信息;具备可用资金金额、可取资金余额控制功能,投资者T日卖出香港股票的资金在T2日境内交易时可以使用,但香港市场延迟交收导致客户资金不能按时交收等特殊情形除外;具备监控异常交易、排除标的范围外香港股票买入等功能;

  (七)完善纠纷处理和应急机制,加强投资者服务,保持投诉渠道畅通,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八)持续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确保参与港股通相关业务的营销、开户、投教、客服等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及时、准确解答投资者咨询。

  第六条 证券公司向参与港股通的投资者提供涉及香港股票的投资咨询服务,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在香港地区向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的投资者提供涉及A股的投资咨询服务,应当向香港证券监管机构申请相关业务牌照。

  香港持牌机构以其具有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内地关联机构(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母公司等)的名义,向内地投资者发布涉及香港股票的研究报告,应当由内地注册证券分析师在相关研究报告上署名。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证券。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保障客户选择退出资产管理合同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依法履行相关备案程序。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修订现有资产管理合同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港股通交易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配备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可以全部或部分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但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应当约定相关股票的投资比例和策略,并充分揭示风险。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准予注册的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可以投资香港股票的,可以通过原有机制或者港股通机制投资香港股票,两种机制应当分别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股票投资比例合计以及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投资香港股票的,如要参与港股通,或者基金拟投资的香港股票范围与基金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基金管理人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投资港股的范围、种类、比例及策略等,依法履行修改基金合同程序后,方可参与港股通。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确定港股通交易的结算模式,与经纪商、托管人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有效防止透支交易,严禁资金挪用。

  托管人应当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披露港股通相关业务开展情况。基金应当在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