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中能否约定以复利计算回购价款

栏目:业界动态 发布时间:2024-10-25 来源: 圆点智汇、公司法权威解读 浏览量: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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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对赌协议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常约定回购价款由以下两部分组成:投资本金+以本金为基数计算出的溢价款。复利则是把前一计息周期的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算做本金,再计算利息的的计算方式,俗称“利滚利”,双方约定以一定比例复利计算前述溢价款的,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本文在此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对赌协议中约定以复利计算回购价款的,人民法院可参考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019年8月20日之前为年利率24%,之后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回购款。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4日,软银天源等投资人认购了占空比公司1500万元新增资本;

(二)2016年6月,软银天源等投资人与占空比公司原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回购条件达成后,原股东应向投资人以上述增资款为基数按年12%的复利支付利息;

(三)后回购条件成就,软银天源等投资人诉至法院要求原股东依约支付利息;

(四)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均认为,原股东支付的回购价款应为投资总额加上以投资总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赌协议中能否约定以复利计算回购价款。

复利系把前一计息周期的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算做本金,再计算利息的的计算方式,俗称“利滚利”,因此计息的时间越长,复利的计息方式造成的本金倍数增长现象就会越明显。也是因为复利如此强大的威力,对赌协议中能否支持以复利计算回购价款才会成为司法实务中一个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支持案涉协议中以年利率12%的复利计算回购价款的约定,而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赌协议中,有关以复利计息的约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存在不确定性。但总体来说,将复利约定调整为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息的案例较为常见。

2.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借贷合同中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已经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未来有关对赌协议中复利约定的调整可能参考该同期LPR四倍标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已被修订)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应否支持案涉回购款计算中有关年利率12%的复利计算约定的详细论述:

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因补充协议第2.3.1条回购款计算方式涉及年利率12%的复利计算,将毅智集团、宁波宝威、邬某远、韩某丰、张某应付的回购款总额酌定为不能超过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投资总额加上以A轮投资总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超过的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在二审期间亦明确其一审主张的回购款金额以投资本金加上按照投资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为限,超过的部分,其不再主张。

结合一审法院对该节论述的前后语境以及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在二审期间对其一审诉请明确的意见,为免引起理解歧义,本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毅智集团、宁波宝威、邬某远、韩某丰、张某应付的回购款总额进一步明确为不能超过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投资总额加上以A轮投资总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并将据此对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作相应变更。

案件来源

邬某远、韩某丰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以下案例不支持对赌协议中复利计算之约定。

案例1: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股权回购价款的第三部分明确表述为按照年利率15%(复利,每年计息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天数年化计算),以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合计数7061.9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交付回购价款前一日止应计的利息。从其表述内容与计算方式均可显示出复息的性质。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故中静投资公司并不具有向铭源实业公司收取复息的权利。对于中静投资公司的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06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清科共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75号】

按照2015年3月9日《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受让价格=488.5万元÷11 724万元×9724万元+488.5万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清科合伙企业诉讼请求中有关复利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上述《协议书》第4.1条写明,本协议与原有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取代各方此前就回购安排和对赌安排达成的任何协议、承诺或约定;由此,清科合伙企业依据2011年股东协议所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以下案例支持对赌协议中复利计算之约定。

案例3:王某、天津立龙菁英企业管理中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5917号】

关于立龙菁英中心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合同中投资款回购条款约定,立龙菁英中心可以5000000元投资款为基数自高通公司《增资协议》签署日至股权被回购之日止按照每年7%的复利计算主张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案例4: 夏某梅诉华栎(芜湖)一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187号】

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回购款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b)约定计算,数额为华栎基金支付给Z公司的投资款加上华栎基金付款之日至回购通知到达之日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利息。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数额为600万元×12%×(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596天/365天)+400万元×12%×(2017年1月9至2018年3月14日的429天/365天)+600万元×12%×[(596天-365天)/365天]+400万元×12%×[(429天-365天)/365天]=2,279,671.22元,加上投资款1,000万元,回购款数额合计为12,279,671.22元。

(三)以下案例认为应参考民间借贷合同相关规定调整对赌协议中复利计算约定。

案例5:牟某等与珠海金宝汇丰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63号】

依照《回购协议》约定,回购价格应为金宝汇中心的原始投资额加上该部分投资额在持股期间按10%/年的利率(复利)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分配的红利。本案审理中,金宝汇中心表示持股期间未分配红利,冯某、牟某未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持股期间分配红利相关证据,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于金宝汇中心所主张的持股期间未分配红利的事实予以确认。金宝汇中心的原始投资额即为《增资协议》所确认的出资额60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宝汇中心自2016年9月20日起开始持股,应自该时间节点起计息。但鉴于《回购协议》约定在持股期间按10%/年的利率(复利)计算,故冯某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出资额与出资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