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管理和运作,结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合作区财政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是以财政资金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和财政资金引导放大作用,紧紧围绕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主线,使社会资本投资于合作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重点投向符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的相关产业,包括科技研发和高端制造产业、中医药等澳门品牌工业、文旅会展商贸产业、现代金融产业等;
(二)关联方,是指某一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相关主体,或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主体的相关主体,或与该主体受到同一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相关主体。
第三条 投资对象
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对象为符合《总体方案》的重点产业导向的项目。
政府投资基金充分利用市场化基金管理人丰富的项目库储备,结合合作区产业布局遴选项目资源,引导被投企业落户合作区。
政府投资基金通过直接出资或者间接出资等形式设立和投资各类市场化基金(以下统称子基金)。
经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执委会)授权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政府投资基金对重大项目、重大基金可以采取直接投资项目的方式。
第四条 运作原则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相分离的治理结构,按照以下“执委会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设立和运作:
(一)执委会引导。灵活高效地发挥合作区执委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调控职能,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符合《总体方案》的领域,推动实现政策导向和目标;
(二)市场运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投资基金通过投资市场化基金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的投资方向;
(三)科学决策。合作区执委会层面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决策,明确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规模等;委托专业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负责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市场化基金;
(四)防范风险。对政府投资基金及子基金决策、基金管理人治理、资金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考核制度,防范资金运作风险。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架构与职责
第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架构
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合作区执委会授权的政府投资基金决策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决策。
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财政的两位合作区执委会副主任担任;其他委员包括合作区财政局、金融发展局、经济发展局、商事服务局、民生事务局、税务局、广东横琴深合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各一名。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合作区财政局,由合作区财政局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
基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任一主任委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六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职责
基金管理委员会经合作区执委会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总体方案》及产业发展情况审定政府投资基金发展规划,确定政府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
(二)审定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及执行情况;
(三)审议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四)审议政府投资基金年度工作总结和绩效评价报告;
(五)对政府投资基金重大项目的投资及退出进行决策,重大项目是指投资额超过五亿元人民币的项目;
(六)对政府投资基金参投子基金及天使基金投资项目的退出、让利进行决策;
(七)需要审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提请审议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提请审议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及执行情况;
(三)负责提请审议政府投资基金重大项目投资决策等工作;
(四)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日常监督、考核;
(五)负责组织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事务性工作;
(六)负责基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
政府投资基金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政府投资基金日常运营和投资事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拟订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二)征集和遴选子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子基金管理人),对拟合作机构的申请方案进行初审、尽职调查和投资谈判;
(三)根据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依照本办法,开展参投或者设立子基金的具体投资工作;
(四)需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含直接投资项目),定期报告分为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并接受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政府投资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进行审计检查;
(五)对子基金运作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并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子基金的运作情况,发生影响政府投资基金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报送。子基金的资金使用出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或者明显预测子基金在其存续期满无法达到预期目标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协议终止与子基金管理人的合作,并通过股权或者合伙份额回购等机制适时退出;
(六)协调相关部门,为子基金或者直接投资项目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七)研究基金投资收益处置及清算退出等重大事项,提出政府投资基金从子基金或者直接投资项目的退出方案,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退出工作;
(八)基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运作和管理
第九条 投资方向调整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合作区执委会战略部署,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调整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
第十条 管理架构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母基金和子基金两层管理运营架构。政府投资基金作为合作区财政出资设立的母基金,投资子基金或者直接投资项目。
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及投后管理、退出等与投资业务相关的事项委托给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
第十一条 运作方式
政府投资基金以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新设子基金为主,也可以采取增资或者受让权益的方式参投已设立的子基金。
子基金法律主体形式为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设立运作。
第十二条 年度投资计划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拟订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方向、当年度投资总额、各投资领域金额、各投资阶段金额、当年资金使用计划等),并于上一自然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子基金的设立与运作
第十三条 子基金管理
子基金采取市场化机制运作,依据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十四条 子基金适用条件
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当参投注册在合作区的子基金,因实际投资需要可视情况参投注册地在合作区以外的基金,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 子基金设立运作程序
在年度投资计划内,子基金的设立和运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或者随报随审: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总体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分类别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投资基金出资申请指南,或者由子基金管理人按照申请指南自行申请;
(二)申请:申请人根据申请指南要求,编制子基金设立方案,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申请;
(三)预审: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方案进行预审;
(四)尽职调查: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外部第三方机构或者独立对通过预审的意向子基金管理人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五)投资决策: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尽职调查报告,对投资子基金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六)社会公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基金管理委员会最终决策的拟投资子基金或者合作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启动相关调查程序;公示无异议的,进行协议谈判和签署;
(七)法律文件的签署和资金拨付:子基金设立或者投资项目决策通过后,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开展各项法律文件的起草、谈判、修订及定稿工作,形成最终版本后完成各项法律文本的签署盖章和资金拨付。材料完备后,由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八)投资后管理及退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负责实施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方案,开展投后管理,办理投资退出。
第十六条 子基金架构适用条件
申请政府投资基金参投的子基金,其基金架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资比例:政府投资基金对单个子基金认缴出资金额占子基金认缴出资总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百分之四十(天使投资基金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二)存续期限:子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年;
(三)投资领域:子基金主要投资于合作区内符合《总体方案》的重点产业导向的项目;
(四)投资比例限制:子基金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企业总股权的百分之三十;对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该子基金实缴总规模的百分之二十;投资于单一项目的专项子基金,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五)投资地域:子基金投资于合作区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子基金中政府投资基金出资额的一倍。以下情形可将子基金投资于合作区之外的被投企业的投资额计算为子基金投资于合作区的资金金额,具体包括:
1.在子基金存续期内,合作区以外的被投企业注册地迁入合作区并且承诺迁入后五年内不迁出;
2.注册在合作区以外的被投企业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将主要生产研发基地落户合作区(该子公司净资产应当不低于子基金对该被投企业的对应投资金额);
(六)管理费用:参照市场惯例,参投子基金的基金管理费支付标准按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除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形以外,子基金管理费率每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基金实缴出资额的百分之二点五,且对政府投资基金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其他任一出资人。
第十七条 子基金申请机构、管理机构适用条件
申请政府投资基金参投的子基金的申请机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一)申请机构:依法设立且已在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登记备案,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可以由申请机构或者其关联方担任,并已在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登记备案(如为新设机构,必须在政府投资基金实缴出资前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登记备案资质);
(三)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至少有三名具备三年以上初创期、早中期项目投资经验或者相关行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子基金管理人承诺团队关键人士在基金运作期间不中途退出;管理团队主要成员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近三年未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罚;
(四)子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主要股东(公司制)、普通合伙人(合伙制)或者三名以上管理团队主要成员以骨干身份共同累计管理创业投资基金规模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且至少有三个以上符合下列任一标准的初创期、早中期企业的成功投资项目:
1.投资项目股权退出比例高于百分之八十且退出部分回报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2.投资项目股权退出比例不高于百分之八十且已退出的部分投资本金和对应收益不低于全部投资本金百分之一百二十;
3.投资项目已在沪深主板、中小企业板、科创板、创业板、香港联合交易所、美国纽约交易所或者纳斯达克交易所成功上市且以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一个交易日的市值计算,回报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五)子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的基金投资进度在投资期内平均超过百分之五十(政府投资基金参投子基金管理人的首支子基金除外);
(六)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完整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经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的其他管理机构。
第五章 清算、退出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清算
政府投资基金清算需经合作区执委会批准。
清算时,对于归属于合作区执委会的本金、投资收益和利息,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子基金退出
政府投资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一般在子基金存续期满后,按与其他出资方同股同权方式,依子基金相关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约定清算退出。
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政府投资基金出资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直接投资项目退出
政府投资基金直接投资的项目应当在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中载明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
在达到投资年限或者约定退出条件时,应当适时通过股权转让、股票减持、股东回购、项目公司减资或者清算等方式实现退出。
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时,投资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退出;投资协议约定不清的,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退出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投资基金有权要求退出,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应当签署一切必要的文件或者履行所有必要的程序以确保政府投资基金退出,因政府投资基金退出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子基金管理人承担(若子基金管理人与子基金申请机构不一致,则由子基金申请机构与子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子基金未按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补充协议)约定投资且未能有效整改的;
(二)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子基金管理人签订投资或者合伙协议后,子基金未完成商事登记或首期投资资金未实际到位超过一年的;
(三)政府投资基金出资至子基金账户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的;
(四)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导向的;
(五)子基金运营有违法违规行为并被依法查处的;
(六)子基金管理人发生实质性变化且未经子基金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实质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子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公司制)或者普通合伙人(合伙制)发生实质性变化;锁定的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或者管理团队核心成员半数以上发生变化等情况;
(七)子基金设立方案自公示期结束且无异议之日起超过一年,子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关联方仍未与政府投资基金签署合伙协议或者章程,政府投资基金相关投资决策文件失效。
第二十二条 责任划分
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应当按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由子基金管理人和各出资人分别承担。政府投资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承担有限责任。
第六章 管理费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费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实际投资规模的一定比例,由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收取,用于支付工资薪金等各项经营开支。
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基金规模、市场收费标准和绩效考核等指标相应进行调整。
若子基金同时由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则不再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重复支付相应管理费用,仅支付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用或者子基金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让利原则
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
为更好地发挥合作区财政出资的引导作用,鼓励子基金投资合作区企业,政府投资基金在收回对子基金实缴出资后,有权以其对子基金的超额收益为限向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子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出资人进行让利,但是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让利条款
子基金投资收益分配遵循整体“先回本后分利”原则,在子基金存续期结束后,政府投资基金收回的全部款项在扣除出资本金金额和应缴的各项费用、税费之后,年化收益率超过百分之六的,对于超过部分(以下简称超额收益)按如下条件让利给子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出资人:
子基金实际投资于合作区区域企业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政府投资基金实缴出资金额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子基金管理人及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可以获得让利,让利的比例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让利比例=(子基金实际投资于合作区区域企业的资金总额/政府投资基金实缴出资金额-0.3)/3*100%。让利的比例最高上限为百分之一百。
让利给子基金管理人及子基金其他出资人的部分由子基金管理人确定分配方案。
第二十六条 让利审批
政府投资基金让利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满足条件的子基金管理人可以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提出让利申请;
(二)审核: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独立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子基金管理人的让利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决策:完成申请审核后,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将让利申请和审核意见提交基金管理委员会进行决策;
(四)公示:经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通过后,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履行决策程序后十日内对拟采取的子基金让利方案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启动相关调查程序;
(五)执行:社会公示无异议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与子基金管理人及全体出资人签署让利的相关法律文件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让利。
第二十七条 让利对象
政府投资基金让利的对象包括子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出资人,让利条款应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或与子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出资人签订的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出资限制
申请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案由子基金申请机构负责提交。
申请新设立子基金的,子基金申请机构在提交基金申请方案时,应当至少已经募集到认缴拟设立子基金总规模的百分之五十资金(不含政府投资基金出资部分),并提供拟出资人的出资承诺函等材料。
申请增资的子基金注册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自子基金商事登记注册之日起至政府投资基金受理其申请之日止),同时应当提供子基金现有全体出资人同意申请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且以平价增资并豁免政府投资基金罚息(如有)及同意政府投资基金享有子基金已投资项目收益(如有)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申请增资的子基金注册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人出资比例
子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对政府投资基金参投的子基金合计出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一。
第三十条 子基金管理人适用条件
申请政府投资基金参投的子基金的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以有限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子基金的,子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且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核实各出资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关键人士锁定
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须对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和管理团队的核心人员进行锁定。被锁定人士如发生人员变动须经合伙人大会或者股东会等子基金相关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在子基金完成百分之七十的投资进度之前,锁定的管理团队核心成员不得参与相同投资领域的基金,不得作为其他基金的关键人士,子基金管理人不得募集、管理相同投资领域的其他基金。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委托具有基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托管银行应当在合作区设有分支机构,且与合作区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托管账户需开立在合作区的分支机构。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负责制定托管协议。政府投资基金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每半年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托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子基金托管
政府投资基金参投的子基金资产应当委托具有基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子基金管理人负责制定托管协议,并根据子基金的总体投资计划,将资金拨付托管银行,实行专户管理。托管银行原则上应当在合作区设有分支机构,托管账户需开立在合作区的分支机构。
托管银行接受子基金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托管协议开展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确保子基金按约定方向投资。
第三十四条 出资条件
子基金出资实行分期到位时,政府投资基金分期出资款项应当在其他出资人(经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可的其他政府类投资基金除外)的当期出资款项总额百分之八十以上实际到位后,由政府投资基金按程序同比例拨付至子基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观察员委派
政府投资基金委托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参与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策,有权委派一名代表作为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也可以不参与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策,但是有权委派一名代表作为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外部观察员,观察员有权列席旁听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派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或者外部观察员对子基金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补充协议)的规定进行合规性审核。
经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研究决定后对违反本办法、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补充协议)的项目行使一票否决权。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中约定一票否决权的,可以约定其他监督性条款。
第三十六条 子基金投资收益分配
子基金投资收益分配原则上采取整体“先回本后分利”方式,投资收益先按照子基金各出资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给各出资人,直至各出资人收回全部实缴出资,剩余的投资收益再按照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等约定的方式予以分配。子基金投资收益如果按具体项目进行收益分配的,子基金管理人收取的利润分成应当设置相应的钩回机制。
前款所称“钩回机制”是指子基金按单个项目分配时,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获取的收益分成在分配时按一定比例(最低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留存在子基金,待确保其他出资人收回全部出资后再进行实际分配;若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清算时不能收回全部出资,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已获取的收益分成退回其他出资人,以弥补其他出资人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七条 子基金报告制度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子基金重大事项披露制度。
子基金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交上季度子基金业务运作报告;并在每个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交上年度子基金运营报告、经审计的子基金财务报告和银行托管报告。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视工作需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对子基金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投资限制
政府投资基金和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定向增发、并购重组或被投企业上市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及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八章 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绩效考核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对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绩效考核,主要针对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情况、社会资金放大作用、产业带动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子基金约束机制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中明确体现本办法及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要求,并约定子基金投资方向、投资地域和放大比例等事项。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的子基金管理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扣减收益分成、提前清算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报告制度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定期报告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并接受审计检查。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基金使用及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子基金监督管理
子基金管理人在子基金运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基金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可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采取公开曝光、行业谴责、强制退出等措施,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子基金申请机构、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如子基金申请机构、管理机构或者其关联方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为,或者其他被基金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认定为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自该等行为或者情形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申请设立新的或参投子基金。
第四十五条 审计监督
合作区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对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业务指导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观察员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可采取选派观察员等方式,加强对子基金的投资方向、决策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以及子基金相关重要法律文件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子基金协议监督管理
本办法规范子基金及其运作的相关条款,均应当包含在子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补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协议中。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相关单位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资金监督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政府投资基金投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其他规定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超过”、“不高于”、“不低于”,包括本数;“超过”、“高于”,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合作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