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以减资方式退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路径探析

栏目:业界动态 发布时间:2024-06-05 来源: 资本录 浏览量: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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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或“基金”)的市场化退出渠道主要有四种:IPO(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和基金清算。在基金实际退出过程中,基金投资人退出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麻烦或障碍,退出效果可能会跟签订协议当初预想的结果大相径庭或者收效甚微。那么,除上述退出路径之外,是否存在其它更为便捷有效的退出方式?以下推文以有限合伙型基金为例,另辟蹊径,试图从减资的视角来浅析有限合伙人从基金中退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一、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并没有进行过多的阐述,仅在第三十四条进行了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首先,上述规定为合伙企业减资提供了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可以对合伙企业进行减资处理。

其次,上述条文并没有对合伙企业如何减资,也就是减资的程序如何操作提供明确的指引和路径,需要进一步细化约定。

最后,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减资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述条款正是基于此,没有要求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或者进行公告。并且考虑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充分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

 

二、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减资对比

(一)条文对比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减资与有限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如下表:

 

 

 

 

《合伙企业法》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程序对比

1.决策程序

从内部决策程序来看,有限公司减资须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实行资本多数决策,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减资则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

2.减资程序

从减资操作程序来看,《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减资有明确的程序性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报纸公告。相比之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如何操作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本文认为不用履行上述有限公司繁琐的程序性要求,可以直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进行减资。

3.小结

综上,我国对有限公司减资以及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监管强度不太一样,对有限公司减资重在事前监控,对有限合伙企业减资重在事后补救。相比较而言,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监管相比之有限公司减资是比较宽松的。

 

 

三、有限合伙基金减资的操作程序

上文已经提到,有限合伙企业无须履行像有限公司减资那样相对严格的程序,这也就给有限合伙企业在实践中灵活减资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余地。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可以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通过减资方式退出提供一条独特的途径。

但为保障有限合伙人合法合规地从基金中退出,本文认为,还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一)内部决议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合伙型基金必须首先对减资事项作出内部决议,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型基金减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就是经全体合伙人表决同意后方可通过该项决议,进一步体现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人合性特点。

(二)减资安排

有限合伙人从基金中以减资方式退出时,根据有限合伙人的退出金额,可以分为全部实缴资金退出和部分实缴资金退出;根据有限合伙人的退出比例,可以分为按照出资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

其中,同比例减资是各有限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减资后有限合伙人的现有出资比例继续保持不变;不同比例减资是各有限合伙人不按照出资比例同步减少,出资比例一样的情况下减资金额可以不同,不同比例出资情况下减资金额可以相同,或者有的合伙人减资,有的合伙人不减资,从而使减资后各合伙人出资比例发生变化。

(三)修改《合伙协议》

在有限合伙型基金按照上述减资安排达成一致并通过内部决议后,现有的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协议》相应内容作出部分修改或者重新签订新的合伙协议,以对基金后续事务作出安排和调整。

(四)工商变更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属于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范围。在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该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四、有限合伙基金减资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当时,有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在募集资金时会要求合伙人一次性缴足认缴金额,但也会存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认缴规模非常大,实缴资金却是按合伙协议约定分期缴付的情况,也就是有限合伙人未全部实缴出资。

不管怎样,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减资都会引起合伙企业认缴规模或实缴规模的减少,但在合伙企业在减资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减资的有限合伙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呢?以下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在有限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下

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且该基金有足够现金财产时,有限合伙人收回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可以根据合伙人内部决议确定。但在减资前如基金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有限合伙人退伙时作出如下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减资后仅以其剩余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如全部减资则不承担责任。因为减资是经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全部合伙人同意的,即使因减资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减少全部出资即为退伙,该项规定是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体现,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即应当以其减资后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部分减资的情况下其效果一样,亦需要体现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即部分减资并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需要对该部分减资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目前尚没有权威的法律释义或者司法判例对减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指引,因此尚不能盖棺定论。

(二)在有限合伙人部分实缴出资的情况下

有限合伙人部分实缴出资时,对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申请减资的,系减少其认缴的出资额。这种情况下,合伙企业无需返还其对应的投资本金,当然也就不存在“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如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对未实缴而减资部分承担责任呢?

1.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减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一般认为,如果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减资的,按时实缴出资是该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该有限合伙人有义务先行补缴该部分的出资,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再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仍然适用或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也给了合伙人违约出资、逃避债务提供了不正当的途径,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非法行为而获益的法律原则。

2.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减资

若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减资的,是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实际情况对合伙企业规模的自主调整,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存在合伙企业债务,参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案例,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合伙人的出资时间提前到期并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出现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形。因此,有限合伙人进行减资不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总结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退出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并没有对减资的可操作性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即使这样,有限合伙企业减资也并非是不可操作,在履行内部决议和做好减资安排的前提下,还是能够确保减资合法合规的。但要注意,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空白及司法态度尚不明朗,有限合伙人减资后是否对减资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统一的定论,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然,在多数情况下,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如要通过减资方式实现退出,首先还得建立在基金有足额现金财产的情况下,这样才能实现有限合伙人从基金中退出的目的。